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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毛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312号原告:余某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毛某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借款2000元,2016年5月22日借款2200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3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三份。三张借条的内容分别表述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仟元,2000.00元。毛某某,2015.12.18”。“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仟贰佰元,2200元。毛某某,2016.5.22”。“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叁仟元,3000.00。毛某某,2016.8.13”。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有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斌审 判 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