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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潘厚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厚任,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现住钟山县。2017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厚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厚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潘厚任在其位于钟山县的家里容留潘某、卢某、蒙某1吸食毒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厚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厚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卢某、蒙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厚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厚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厚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厚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