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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周杨、邹明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周杨,邹明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483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北段**号恒祥银座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唐庆兵,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蓉,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宁南路192-196号蓝宝石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杨,总经理。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法定代表人:汪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茂,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周杨、邹明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金勇、被告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蓉及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以月息千分之7.8计至2017年6月25日,第二笔以本金30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计至2017年6月26日,第三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计至2017年7月3日,均以月息千分之7.8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在利息到期日后原合同利率之上增加50%);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将第一、四被告质押和抵押给原告的股权、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将变现款项优先偿付第一、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前两项债务。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用于第三被告的工程装修,第三、四被告分别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7.8‰,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各项成本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还与第一被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在第三被告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以上担保物权均依法备案。2015年6月25日、26日、7月3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书面委托将前述贷款分别支付到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合同履行初期第一被告尚能按期结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结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还款意愿。被告周杨辩称:我与邹明蓉是夫妻关系,我是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对借款900万元事实无异议,对签署《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结息至2015年10月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现在还未到执行阶段,没有实际产生律师费;本案所涉的9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明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法人与被告周杨是朋友关系,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我公司未收到900万元借款;我公司已在2015年10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邹明蓉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乙方)与被告周杨、邹明蓉(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佰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月利率固定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该笔贷款采取抵押+保证;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中抵押是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商业门面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316**号,建筑面积662.5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10614号,土地使用面积99.24号,设定权利价值700万元,并由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是由绵阳市中信融资担保公司对剩余200万元进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周杨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出具《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向被告周杨放款400万元,被告周杨、邹明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杨向原告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300万元转至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账号为119876902481的账户中,当日原告放款300万元,被告周杨、邹明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周杨再次向原告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200万元转至遂宁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账号为119876902481的账户中,当日,原告放款200万元,被告周杨、邹明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用本公司拥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商业门面为上述借款中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贵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作质押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本公司股东自愿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授权汪娟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抵押(保证)担保事宜。次日,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出具《同意抵押担保借款意见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为周杨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绵房产证监证字第02316**号、土地使用权证:绵城国用2014第10614号),设定抵押权利价值7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针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213**号),债权数额柒佰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被告周杨出具《同意股权质押意见书》,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周杨持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肆佰捌拾五万元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贵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作质押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周杨(甲方)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杨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甲方以在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作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485万元整;质押权利周杨持有的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97%的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年6月18日,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杨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杨与邹明蓉系夫妻关系;还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7张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书、《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他项权证、《同意股权质押意见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与被告周杨、邹明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为凭,被告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杨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杨、邹明蓉亦应按合同约定即每月20日前结息。现被告周杨当庭认可只结息到2015年10月,其逾期结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要求被告周杨、邹明蓉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原、被告均对结息至2015年10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月利率7.8‰计至2017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月利率11.7‰计至实际付清时止。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还主张了诉讼、保全、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其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双方到目前为止实际发生了60万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杨、邹明蓉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还提出了将第一、四被告质押和抵押给原告的股权、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将变现款项优先偿付第一、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前两项债务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并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并依法设立了抵押登记,对此事实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问题,虽在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债权金额为7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是以抵押登记范围为限,而是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抵押担保范围以700万元为限的意见,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定5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杨所持的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同上所述,现实现权利质押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其实现质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就该股权质押部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与被告邹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月利率7.8‰计至2017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月利率11.7‰计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周杨与被告邹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应首先对被告周杨持有的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的97%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在对被告周杨持有的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的97%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在对被告周杨持有的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的97%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有权对被告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绵房产证监证字第02316**号、土地使用权证:绵城国用2014第10614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以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700万元对应的利息、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5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杨、邹明蓉、四川蓝彦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正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