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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惠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32号原告:李惠民,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惠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6202元,以上合计:865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X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16年12月19日,原告X越野车由驾驶人张中阳在松江南路红旗路口处正常直行,被事故责任方高洪波驾驶的X轿车在转弯时撞损,造成原告方车损严重,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人高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方拒绝赔付。原告依法向被告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和维修费不合理,拖车费按市场行情一般应为180-200元,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是交警强制拖车产生的费用,拖车费被告只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为78117元,不认可原告诉请的86202元。被告虽负有赔偿义务,但承担赔偿义务后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高洪波追偿时只能按定损额78117元主张,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惠民于2016年4月7日在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X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并于2016年4月8日交纳保险费14410.77元。2016年12月19日,张中阳驾驶X越野车行驶至吉林市松江南路红旗路口处时与高洪波驾驶的X轿车相撞,车辆造成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高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惠民为维修X轿车花费维修费86202元,拖车费300元。因高洪波未赔偿此损失,李惠民向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李惠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惠民与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惠民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李惠民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及吉林市神洲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以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作以抗辩,该报告载明工料费总计为78117元,但吉林市神洲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惠民均未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平安财产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李惠民车辆维修结算单中有重复计算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李惠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为86202元,另,李惠民花费拖车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惠民保险赔偿金8650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