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03号原告:侯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南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49.70元、护理费6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00元、营养费1480.00元、伤残赔偿金1537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9340.20元,冲减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34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站提供劳务中,被钢丝刺伤右眼。后经个体门诊、南江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右眼盲目;共用去医药费9849.7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经南江县某某镇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没有受伤,原告眼睛受伤应及时向我们报告。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真实,调解是无效的。三、被告支付原告13000.00元是因为村主任怕出其他事情,让原告拿钱消灾。四、从鉴定上看,原告从受伤到住院有几天的时间差,结合证人,可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不真实的,鉴定标准也是不正确的,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了部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南江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南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巴中市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江中心店(第十八分店)购药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档案材料、药品销售凭证、收款收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人民调解档案材料不真实,销售凭证、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档案材料、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魏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某、张某1、何某的调查笔录、人民调解档案材料。原告除对人民调解档案材料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有主观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南江县某某镇街道废品收购站务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6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后未再到被告处做工。2016年9月4日,原告在南江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角膜溃疡;2、眼内炎。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做工被钢丝刺伤眼睛的损失,2016年9月12日,经南江县某某镇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时任社区主任魏某组织调解,经调解,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侯某人民币13000.00元,从今日起李某无任何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伴角膜溃疡,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盲目,双眼白内障,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等疾病;开支医疗费7118.00元。原告在南江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原告于5天前无明诱因出现右眼红肿、疼痛等症状。原告两次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上均记载原告的右眼被树枝“戳伤”。2016年12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废旧物资购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没有字号名称。经法庭核实,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系治疗眼睛。本院认为,原告右眼受伤后,经南江县某某镇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除已给付的13000.00元外,还应赔偿3634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自述右眼受伤是在被告处务工时造成的,虽然提供了南江县某某镇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但制作该协议的制作人当庭作证,证实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受伤的内容是制作人自行填写,不是被告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结合本案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右眼受伤的具体原因。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右眼受伤系在被告处做工时受到的伤害,自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友国人民陪审员 刘德怀人民陪审员 包尔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欧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