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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肖光益、郭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光益,郭元清,李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益,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清,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襄城区国税局干部,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襄阳市襄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光益因与被上诉人郭元清、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6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光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被上诉人郭元清、李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光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9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5日的两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数年借贷关系屡次结算最后确认的欠款数额,是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演变而来,是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同时,上诉人提交了留存的原借条复印,证明双方之间有现金交付,一审对上诉人出借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5份借据的复印件,与双方之间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对上述5份借据的复印件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开庭答辩时称2015年1月5日的两张借条出具后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表述,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郭元清、李维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维持原审判决。肖光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元清、李维华偿还其借款2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肖光益多次向郭元清、李维华转款共计80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郭元清、李维华通过银行转账,共计还款1798900元。2015年1月5日,郭元清、李维华向肖光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肖光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一万。李维华、郭元清2015.1.5”;“今借到肖光益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李维华、郭元清2015.1.5”。肖光益因郭元清、李维华未按借条金额还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郭元清、李维华多次向肖光益借款共计805000元,向肖光益还款17989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有多笔还款,且还款无规律可循,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利率标准,因此,即便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所有借款于2011年5月5日(第一笔款项出借日)出借、所有还款于2013年12月1日(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日)偿还的方法计算,郭元清、李维华也只应向肖光益支付利息:805000元×3%×30.9(月)=746235元;郭元清、李维华应向肖光益支付本息共计805000元+746235元=1551235元。经庭审查明,郭元清、李维华共向肖光益还款1798900元,还款已超出上述155123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元清、李维华已向肖光益履行完还款义务,肖光益诉请郭元清、李维华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光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肖光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光益与被上诉人郭元清、李维华自2011年以来一直有借款关系发生,其间多次进行结算还款。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李维华、郭元清向肖兴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其借到肖光益现金290000元。经庭审查明,出具该两份借条时并没有实际付款,是当事人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该此事实上诉人肖光益认可,故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借贷的金额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肖光益共向被上诉人转款805000万元,虽然肖光益提供了留存的5份借条的复印件,但该借条发生的时间均在转帐期间内,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双方均认可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再以该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双方除银行转帐以外还存在现金交易,证据明显不足。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290000元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银行转帐之外还存在现金交易的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光益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两条理由,实际上是对案件证据的质证问题,属于实体处理,原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书也记载了李维华、郭元清的辩称意见,虽然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专项的证据罗列,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这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借款本金总额为805000元,原来如何约定的利息现在无法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的问题的规定》,对于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原审在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仍然是法律保护的标准计算总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经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处理本院认为是适当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肖光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