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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008徐二林与孙专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二林,孙专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008号申请执行人:徐二林,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孙专生,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徐二林与被执行人孙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孙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二林水泥货款2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