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万保、喻金花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万保,喻金花,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保,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毛巾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金花,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电镀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原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32号。法定代表人郄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观园,男,该公司动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原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万保、喻金花因房屋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原告郭万保与太原市坡子街(西)危房改造拆迁指挥部签订,该指挥部系第三人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成立,而第三人住宅开发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该《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协议性质,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协议书》系原告郭万保与第三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原告喻金花非《协议书》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郭万保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喻金花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万保、喻金花的起诉。上诉人郭万保、喻金花上诉称,一、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对太原市坡子街、旱西门街进行大规模的危旧房改造的决定,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危(旧)房改造领导组下文通知成立了”太原市坡子街(西)危房改造指挥部”,代理承担并行使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局(即市拆迁办)的组织动迁和安置等项行政职能。”太原市坡子街(西)危房改造指挥部”以拆迁人名义与上诉人达成回迁安置《协议书》。但自此协议签署后至今18年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该协议。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两条理由:”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喻金花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都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和裁定书中无视明确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也有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65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在六个月内依法依约给上诉人回迁安置;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喻金花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位于上三桥街30号的非住宅房屋系喻金花作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万祥商店的负责人经营,喻金花的丈夫郭万保与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故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与喻金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本案的起诉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关于喻金花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应予纠正。二、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系原审原告郭万保与”太原市坡子街(西)危房改造拆迁指挥部”所签署,该指挥部系原审第三人住宅开发公司成立,该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实际拆迁人,该公司既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与原审原告郭万保签署《协议书》并非行政协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郭万保、喻金花以其所诉符合行政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康审 判 员 赵 琍审 判 员 李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武 涛书 记 员 宋默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