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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59号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3212-X。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自诉人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