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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420马士祥与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祥,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420号原告:马士祥,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933639548。法定代表人: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祥与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证书违约金12000元[庭审中明确,违约金从2015年9月8日(按双方约定交房后270日内办证)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的事项和事实与法律不符。违约截止时间应到答辩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资料的时间截止。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取得房产证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第二、未及时备案产权登记资料,非被告原因,而是客观原因。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了材料,产权登记机关迟延受理不在答辩人的能力控制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约内容没有争议,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被告就其辩称的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的时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确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榜华府第17幢2404号房,房屋总价款213890元。其中,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违约则按已付房款的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在补���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如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的,允许出卖人延期180日提交并不视为违约,超过180日后仍不能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的,应自第181日起向买受人支付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3890元。涉案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于2017年2月22日取得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才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其不能确定在此之前完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之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的违约截止时间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士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213890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丽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