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自军与马西叶、马林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自军,卢喜良,吴洪义,张淑红,张海燕,何嫦琳,马林科,马西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156号申请执行人:郭自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卢喜良,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畜牧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吴洪义,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医院医生。申请执行人:张淑红,女,汉族,1974年7月8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张海燕,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医院医生。申请执行人:何嫦琳,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医院疾控中心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林科,男,回族,1967年7月7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养殖户。被执行人:马西叶,女,回族,1969年3月8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养殖户。申请执行人郭自军、卢喜良、吴洪义、张淑红、张海燕、何嫦琳与被执行人马林科、马西叶债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兵0401民初222号、223号、224号、225号、226号、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自军等六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六案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为971799元。2017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马林科、马西叶自愿以其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的共有自建楼房一栋及院落(包括二层楼房270平方米、棚圈1300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和院落)抵给郭自军等六位申请执行人,抵付金额为971799元;二、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按份共有,共有比例为郭自军21.46%、何嫦琳24.14%、张淑红16.03%、卢喜良11.59%、吴洪义20.83%、张海燕5.95%。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被执行人马林科、马西叶自愿用其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的共有自建楼房一栋及院落抵给郭自军等六位申请执行人,以抵偿本案全部案款,郭自军等六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马林科、马西叶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的共有自建楼房一栋及院落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郭自军、卢喜良、吴洪义、张淑红、张海燕、何嫦琳抵偿本案全部债务971799元;上述房屋及院落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