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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曲阜市中医院、孔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中医院,孔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中医院,住所地:曲阜市仓庚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49417304-X。法定代表人:王庆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男,汉族,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远,男,汉族,该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孔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却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脑干出血后遗症到上诉人处康复治疗,治疗期间上诉人接受曲阜市电视台公益节目《健康伴你行》栏目专访,××的预防与治疗》,而非上诉人称的录制和播放宣传拍照,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曲阜市电视台《健康伴你行》是公益节目,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节目。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权。该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孔军未作答辩。孔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军因脑干出血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曲阜市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期间曲阜电视台在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录制《面瘫的预防与治疗》节目,该节目于2014年3月18日在曲阜电视台播出,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在本院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数次播放本节目,该节目时长6分30秒,由被告的职工袁承龙大夫主讲,节目的第2分19秒、4分25秒、6分11秒、6分17秒时段是以原告孔军为主的画面,时长45秒左右,画面中原告坐在轮椅上,大夫对原告进行询问、检查,在4分38秒时大夫要求原告站立,原告颤颤巍巍站起来,衣服不整齐,露出腰部、部分腹部、部分臀部。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在院内网播放该视频时,原告在病房中看到后提出异议,被告停止了播放,减免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以精神受到损害、加重病情为由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军在被告曲阜市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双方是医患关系,被告在接受采访制作电视节目时,应注意保护患者的权益,《面瘫的预防与治疗》节目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但节目中有原告衣服不整齐,露出腰部、部分腹部、部分臀部的画面,被告多次播放该节目,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曲阜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停止播放《面瘫的预防与治疗》视频中原告的画面内容;二、被告赔偿原告孔军精神抚慰金6000元(含已付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曲阜市电视台录制的《面瘫的预防与治疗》节目虽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曲阜市中医院在没有征得孔军同意的情况下,以孔军为病例作为受采访内容,节目中有多处孔军衣服不整齐、露出腰部、部分腹部、部分臀部的画面,损害了孔军的个人形象和人格尊严,对孔军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中孔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由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曲阜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广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