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徐防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徐防振,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17号原告:付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红。被告:徐防振。原告付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限公司、徐防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里,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徐防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身前部鉴定费500元、维修费6,6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斯柯达昊锐沪CLXX**于2016年11月11日18时15分在闵行区顾黎路被大型客运车辆皖L0XX**同向变道撞伤,其属于无责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程序登记后让其修理,并在修理时由保险公司人员在4S店确定具体修理事项并赔偿。其于2016年11月16日将事故车辆用拖车拖至上海西上海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进行维修。4S店于2016年12月22日通知其修理完成,其于同年12月23日提车。然而其在车辆在高速行驶状态发现车辆转向系统存在异常,当即跟4S店联系,2017年1月22日到4S店进行检测。经过4S店工作人员路试,确认转向机存在问题。因此问题涉及驾驶员及乘客生命安全问题,当即通过4S店通知定损员,但是保险公司不予理睬,均不承认并处理此问题。其认为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没有根据车辆被撞时具体情况,暨存在车身前部被大客车和右面地面防护设施共同作用,左右挤压而导致前桥总成和转向总成损坏,致使前桥总成及转向总成问题没得到维修,存在重大漏洞。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对2016年11月11日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和赔付,原告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车辆的故障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显示车辆的方向机总���需要更换,且原告也未实际进行更换。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且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沪CLXX**小轿车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维修完毕并提车。2017年1月22日提出车辆转向异常,期间已经行驶一个月,说明车辆不存在问题。原告提出重新定损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无法证明其车辆损伤不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徐防振辩称,对2016年11月11日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了。其同意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8时1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顾���路处,被告徐防振驾驶牌号为皖L0XX**的大客车与原告付里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付里与被告徐防振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徐防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里无责任。原告为处理其事故中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4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已理赔完毕。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关于沪GLXX**昊锐牌SVW7189JJD型轿车修理费的评估意见书》,内载:“……经查,车辆底盘悬挂件正常,衬套、球头无磨损松动,原地静止试车,感觉驾驶力度正常,路试转向正常,方向机外观正常,无损坏及漏油,电脑检测无故障。若需更换“方向机总成”部件,根据市场调查的相关配件价格资料,采用“市场法”和修复费用“加和法”参考《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结合评估���的物损进行维修时的料、工、费耗用情况,确定其在评估基准日车辆维修费用。……沪CLXX**昊锐牌SVW7189JJD型轿车维修费用于基准日(2016年11月11日)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陆仟陆佰伍拾贰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关于沪GLXX**昊锐牌SVW7189JJD型轿车修理费的评估意见书》未显示原告车辆的方向机总成存在故障,需要更换。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和鉴定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付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