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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良,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622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平,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聂均平,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被告颜良,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万艳,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在本院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良、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聂均平、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良、万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7015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