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龙与被告杜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龙,杜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10号原告:马晓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鹏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140227762493139U。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晓龙与被告杜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本车乘车人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45472.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290.19元、误工费8196元、护理费1922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49.5元、住宿费1384元、车辆损失4432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2时50分许,张玉军驾驶晋B963**/晋BG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9线与G208线解庄互通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龙驾驶的晋B1A2**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晓龙、乘车人吴润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龙、吴润花无责任。张玉军驾驶的晋B963**/晋BGN**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鹏祥未答辩。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高出市场价30%,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告马晓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理赔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马晓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未提供该医院的病历及医嘱单,因此对两张北京市门诊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入院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出具票据是2017年1月4日,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说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产生于发生事故的时候,听力下降以后才住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属实且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故对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马晓龙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金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宿费的发票系正规发票,证据来源合法,且该费用确已产生,且为必要,应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偏高,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将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关于原告提供的乘车人吴润花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吴润花是在三医院接受治疗的,因此对于在一医院的五张门诊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乘车人在医院挂的是急诊,除挂号费3元及预先充值600元外其余均属实际消费,故对乘车人吴润花的医疗费认可4086.47元。6、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认为车损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赔付。我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并无不当,且被告仅仅提出质证意见而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7、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只认可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证据来源合法,是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2时50分许,张玉军驾驶晋B963**/晋BG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9线与G208线解庄互通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龙驾驶的晋B1A2**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晓龙、乘车人吴润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龙、乘车人吴润花均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经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龙、吴润花无责任。张玉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1685.19元,其中马晓龙对医疗费为7598.72元,吴润花对医疗费为4086.4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包括原告马晓龙和乘车人吴润花)。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妻子吴红霞的作为护理人员的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马晓龙的的护理费,即36933÷365×11=1113.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其中马晓龙11天×15元=165元,吴润花8天×15元=120元。4、营养费165元,即11天×50元=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计算为25828元×20年×30%=15496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8196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从发生事故时间即2016年12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27日共计73天的误工损失,同时主张吴润花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即36933元÷365天×81天=8196元。10、住宿费1384元。11、车辆损失费44328元。12、评估费3000元。13、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43809.24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杜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龙各项损失24380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张 毕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