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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峰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159号原告:上海峰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意斌,男。被告:李拓,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峰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亿公司)与被告李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1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闵行区瑞丽路XXX弄XXX-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瑞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欠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物业服务费2,191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被告李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有人主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