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昀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昀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68号原告:周昀欣,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琳,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负责人:龙纯。原告周昀欣诉被告周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昀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黄冈开发区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慧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昀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0元、评估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21时4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翔乐路口,周慧驾驶牌号为鄂J7XX**小型轿车在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丈夫陈晓琳驾驶的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D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右侧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琳不承担责任。牌号为鄂J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确认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50元、评估费240元。因周慧拒绝赔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评估费发票;3、物损评估意见书;4、照片及事故车辆勘估表;5、车辆维修费发票;6、保单。被告人保黄冈开发区营业部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黄冈开发区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周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昀欣车辆修理费125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昀欣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