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赵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赵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赵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广西柳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柳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赵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赵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韦赵仁、陆某(已判决)、“小牛”(在逃)、“老高”(在逃)为了索要吴某3文的欠款,在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祥和路98号门前威胁被害人吴某1(吴某文某)上车,将吴某1带至广西柳城县寨隆屯下尧村安乐屯的鸭场内限制吴某1的人身自由,并且多次打电话向吴某1的家属索要吴某3文的欠款。当天,韦赵仁、陆某等人在没有要得欠款的情况下将吴某1送回家。2016年3月28日,韦赵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陈某、范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陆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赵仁为索取债务,伙同陆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赵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赵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