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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洪某1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98号原告:洪某1,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高碑店市。被告:闫某,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高碑店市。原告洪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洪某1、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洪某2、洪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洪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洪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无法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闫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长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可以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亦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洪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洪某3,现原告与被告就孩子的抚养权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当庭放弃了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子女均未满10周岁,双方抚养能力基本相同,每人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长女洪某2由被告抚养,长子洪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洪某2由被告抚养,长子洪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建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