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凤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凤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现租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凤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凤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城南立交桥东卖煤点,被告人于凤江与温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温某的丈夫赵某到现场拉架,被告人于凤江捡起一块煤块打到赵某前额,将赵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硬模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凤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于凤江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赵某谅解。庭审中查明,被告人于凤江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于凤江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凤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温某、于某的证言,赤红公(司)鉴字[2017]第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赤峰学院附属二院住院病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于凤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凤江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赵某,并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赵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凤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凤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凤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凤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