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773号原告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139号11室。法定代表人李素萍,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羡毅,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1039号《关于第17951070号“NPCNEWPROJECT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951070号“NPCNEWPROJECTCENT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NPCNEWPROJECTCENTER”组成,“NPC”与“NEWPROJECTCENTER”上下排列,其中“NPC”字体较大,为其显著识读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NPC”与第15464986号“np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编织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含义、读音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951070。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2类,类似群2203):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贵州新力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5464986。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1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类似群2203):编织袋。三、其他事实2016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外文“NPC”,与引证商标“npg”相比对,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编织袋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