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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孙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献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98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献利,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住江苏省宿迁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孙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孙献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6239.74元,利息14754.63元,复利2413.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孙献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7.5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07.50元,由被告孙献利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正在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