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祝三斌与毛继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三斌,毛继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24号原告祝三斌,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毛继辉,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售楼部1层8号。负责人赵慧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祝三斌与被告毛继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毛继辉、被告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毛继辉驾驶豫A×××××号轿车与韩广青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广青无责任。豫A×××××号轿车车主是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760元。被告毛继辉辩称:我和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非工作期间,和工作无关;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毛继辉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街与××路东××处××与韩广青驾驶的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继辉已将豫A×××××号轿车车辆维修费9950.95元赔偿给原告。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已将保险金9834元支付给豫A×××××号轿车被保险人贺贯生。2016年12月12日,郑州晨曦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豫A×××××号出租汽车驾驶员韩广青已在该公司驾驶车辆两年,其驾驶出租汽车日收入叁佰柒拾陆元整(376元)。原告与被告就营运损失协商赔偿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贺贯生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汽车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示范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毛继辉驾驶车辆与韩广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神州租赁郑州分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毛继辉并非在履行职务,故此事故责任应由毛继辉承担。郑州晨曦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豫A×××××号出租汽车驾驶员日收入376元,根据维修单显示的日期,豫A×××××号出租车停运时间为10天,故原告营运损失为3760元。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公司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该栏投保人签名处有贺贯生签名。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以此辩称原告营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所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原告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故中联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三斌营运损失3760元。二、驳回原告祝三斌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