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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飞与李银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飞,李银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飞,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被执行人:李银干,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龙飞、欧阳娟与被告李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银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龙飞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银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银干用其在通道神华林化有限公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境内以公司加农户形式营造的3563亩林地所占的50%的林木股份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龙飞名下以抵偿所欠龙飞、欧阳娟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事项为林权过���登记,而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暂时不能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1230执3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