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建琪与王忠、王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琪,王成,王静,王丹,王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89号原告:王建琪,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静,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丹,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忠,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建琪与被告王成、王静、王丹、王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王丹、王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里仁街x-x号x号院x号楼x-x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他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各66.96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由原告及孙x共同居住。2009年8月31日,孙x去世,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定继承将涉案房屋确定,原告占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房屋处于共有的状态不利于原告行使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里仁街x-x号x号院x号楼x-x,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王建琪为孙x之夫,王忠为王建琪之子、孙x之继子,王成、王静、王丹为王建琪与孙x之子女。孙x于2009年8月31日死亡。王建琪曾将王忠、王成、王静、王丹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359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王建琪、王成、王静、王丹、王忠共同所有,其中王建琪占有五分之三的份额,王成、王静、王丹、王忠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期间,王建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6年12月19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9.63万元。为此,王建琪支出评估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4)西民初字第0359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建琪与王成、王静、王丹、王忠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王建琪占有五分之三的份额,王成、王静、王丹、王忠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且王建琪与王成、王静、王丹、王忠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王建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669.6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仅有王建琪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将涉案房屋判归王建琪所有较为合理。王建琪应向王成、王静、王丹、王忠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为每人66.963万元(669.63万元÷10)。被告王静、王丹、王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视为被告王成、王静、王丹、王忠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里仁街x-x号x号院x号楼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号)归原告王建琪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建琪向被告王成、王静、王丹、王忠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六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元。如果原告王建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建琪负担三万五千二百零六元(已交纳八千九百零二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成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静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丹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忠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八千元(由原告王建琪预付),由原告王建琪负担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王成负担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琪);由被告王静负担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琪);由被告王丹负担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琪);由被告王忠负担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琪)。公告费(由原告王建琪预付),由被告王静、王丹、王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高 赛人民陪审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