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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泽先、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泽先,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72号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林,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泽先,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陈静,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赵泽先、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泽先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泽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邓莎林,被告赵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并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抵押物进行了约定。被告陈静系被告赵泽先妻子,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事实,承担偿还义务。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从2015年5月7日起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赵泽先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现经济困难,请予减免。被告陈静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泽先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泽先、陈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对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金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逾期借款处理,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赵泽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泽先以其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xxx段西侧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并办理抵押登记(射他项(2014)第0187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泽先、陈静与原告签订了《调整贷款期限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6月11日起利率调整为16%。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泽先与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二年,被告陈静在该合同的配偶或共同保证人处签字纳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泽先的账户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赵泽先的账户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泽先、陈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1‰,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关于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先、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赵泽先、陈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xxx段西侧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4)第xxx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赵泽先、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