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乐彬、朱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69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乐彬,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朱耀兰,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化然,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乐彬、朱耀兰偿还借款本金48999.90元;2、被告赵乐彬、朱耀兰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0.1933‰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罚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以本金48999.9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杨化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1日,赵乐彬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个信借字(2010)第220301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赵乐彬,贷款人东都信用社;赵乐彬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赵乐彬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杨化然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赵乐彬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杨化然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12月21日,东都信用社向赵乐彬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49000元,赵乐彬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利率10.1933‰。借款到期后,赵乐彬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0.1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赵乐彬与朱耀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赵乐彬、杨化然的身份证(复印件)、赵乐彬、朱耀兰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0年12月21日,赵乐彬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信用社)个信借字(2010)第220301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赵乐彬,贷款人东都信用社;赵乐彬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赵乐彬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杨化然与东都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杨化然自愿为赵乐彬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杨化然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12月21日,东都信用社向赵乐彬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49000元,赵乐彬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利率10.1933‰。借款到期后,赵乐彬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0.1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赵乐彬与朱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赵乐彬、杨化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赵乐彬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9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赵乐彬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赵乐彬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时,赵乐彬、朱耀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要求朱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化然与东都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赵乐彬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杨化然应当对赵乐彬在东都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4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化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乐彬、朱耀兰追偿。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彬、朱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99.9元;被告赵乐彬、朱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0.1933‰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罚息以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以本金48999.9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杨化然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4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化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乐彬、朱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赵乐彬、朱耀兰、杨化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