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宝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河北省任丘市第八届人大代表、任丘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田犯受贿罪,本院遵照沧州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卓、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田及其辩护人朱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宝田在担任任丘市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旧城改造、土地征收征用的职务便利,接受负责实施某村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商任丘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白某(另案处理)请托,在土地征收、协调村民拆迁、协商拆迁补偿款等方面为任丘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送予的雁翎西苑房屋一套(房号:2号楼1单元1401室,面积159.8平方米),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妻子田某名下。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27340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主体身份上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作为村干部没有为开发商提供有损村民的任何帮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被动接受财物,无索贿情节;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在主体方面:被告人刘宝田是村党支部书记,没有证据证明上级部门就政府从事旧城改造、土地征收、征用时任命刘宝田任何职务,因此被告人刘宝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有待确定。3、另被告人刘宝田同时为被拆迁人的身份。旧城改造占用了刘宝田的部分耕地和地上附着物,给刘宝田补偿的门市内部有一棵大柱子影响门市使用,相同情况的其他被拆迁人均得到了补偿,而被告人刘宝田却没有得到补偿。刘宝田接受开发商的房屋是基于有购房意向,并在开发商处订购了一套房的前提下收取的,由于补偿款没有全部落实,不能认定为刘宝田收取房屋是受贿。4、关于涉案房屋的定价,在本案涉案小区销售时,对拆迁后村民购买是2800元-2900元每平米,对外销售是3000元-3300元每平米,刘宝田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是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因此应当按照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田在担任任丘市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接受负责实施某村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商任丘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托,为其提供便利,收受其送予的雁翎西苑房屋一套(房号:2号楼1单元1401室,面积159.8平方米),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妻子田某名下。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273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宝田主动退缴收受的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两委”主要干部登记表、农村干部任免通知存根、某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关于某村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相关文件以及雁翎西苑项目土地出让的相关文件、任丘市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的相关文件、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旧城”改造操作程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向市政府《关于某村新建住宅小区的请示》、某村村委会《关于某村新建住宅小区的请示》、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规范棚户区(旧城)改造工作的意见、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的实施意见、任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任丘市旧城改造操作规程》的通知、任丘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刘某4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1、郑某、王某2、赵某1、卢某、张某、刘某2、白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证言;被告人刘宝田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田身为殷某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事实清楚。从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刘宝田在“旧城改造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为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党支部书记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是村务而不是公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责任。辩护人关于房价应当按照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鉴于与刘宝田同号楼的房屋价格为3000元每平米-3450元每平米不等。刘宝田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并未按照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其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照接受房屋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同时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其补偿的门市内的大柱子由于影响使用面积,开发商应当进行赔偿,赔偿款没有落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受贿的意见,鉴于拆迁补偿、赔偿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也不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人刘宝田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宝田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