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5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主要负责人:杨建军,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张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张冰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陈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8128.04元及利息29298.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8128.0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2.835%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8128.0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5278.96元、罚息43744.1元、复利10699.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158128.04元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5278.96元按罚息利率2.835%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3���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89%)加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还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拖欠��款本金120650.81元及利息29298.3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冰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约定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89%,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法偿还贷款。之后,被告从2016年3月1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128.04元、正常利息15278.96元、罚息17743.11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本案借款的诉讼事宜,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清收贷款、申请执行、参与分配等,约定的律师费为133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冰发放贷款,被告张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58128.04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经审查,被告从2016年3月1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正常利息15278.96元、罚息17743.11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以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罚息,对未支付的正常利息15278.96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所欠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逾期罚息的利率已比正常贷款利率加重,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对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对原告请求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6年11月1日,原告拖欠的复利应为2335.76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确需产生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13300元合理,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冰偿还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冰承担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58128.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正常利息15278.96元、罚息17743.11元、复利2335.76元和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张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3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