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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永伟与张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伟,张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14号原告:刘永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来,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永伟与被告张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打款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此诉至法院。被告张雨来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雨来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刘永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雨来2015.8.9”的借条。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2%。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于借款当��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2%。上述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8日,因被告借款其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雨来欠原告刘永伟借款300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雨来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张雨来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雨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雨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永伟负担50元,被告张雨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