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毅与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778号原告:崔毅,男。被告: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吕冉。委托代理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毅诉被告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以下简称“太极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被告太极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朱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和田枣一袋,净含量500克,价款35元。经核实,被告经营的产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极药房辩称:1、红枣应当适用农产品相关管理办法,不需要有相关标签,只需要有进货的凭证;2、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经营者的要求是明知,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是明知的;3、涉案产品即便存在包装上的瑕疵,但是没有影响食品安全,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4、原告举示的视频无法看出销售者和购买者的身份,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原告崔毅在被告太极药房购买了“和田枣”1袋,货款为3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和田精品枣;配料:红枣;保质期:18个月;食用方法:食用、泡茶、炖汤、煮粥;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0-15℃环境中贮存效果最佳)生产日期:见封口。但封口处未见生产日期。因双方分歧过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故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预包装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审理中,被告述涉案红枣属于适用农产品相关管理办法的农产品,不需要有相关的标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故被告辩称农产品不需要标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毅货款35元,并赔偿原告崔毅1000元,合计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太极大药房九龙坡区杨家坪棋银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