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正兴、吴学春与魏明俊、魏明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兴,吴学春,魏明俊,魏明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494号原告:魏正兴,男,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退休职工,住会理县。原告:吴学春,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明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系���理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周朝树,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明琼,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季淋,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与被告魏明琼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正兴、吴学春诉被告魏明俊、魏明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丽君、被告魏明俊及诉讼代理人周朝树、被告魏明琼及诉讼代理人季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为无效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正兴与马素清系配偶,两人共育四个子女。长女魏明琼、二子魏明俊、三子魏明军(于2014年去世,生前育有婚生女)、四子魏明成(已去世,生前育有婚生女魏琪)。原告魏正兴与马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会理县城关镇邮政街247号3幢3单元5号的房产。马素清于2007年因病去世。原告与其子女、孙女、外孙子一直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另原告一直患有多种疾病,生活无人照顾。为此2008年原告魏正兴与吴学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魏明琼一直将原告居住的房产所有权证据为已有。2017年4月13日被告魏明琼以归还手中房产所有权证为条件,拿出一份违背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要求两原告按手印。两原告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按了手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老人魏正兴百年以后,房屋吴学春不要,交给魏正兴子女继承。后两原告找认字的人解读,才知道违背其真实意思。为此两原告认为,本案涉及房产系原告魏正兴与马素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前妻去世后,魏正兴及法定继承人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两原告与两被告无权达成任何处置该房产的协议。即使双方之间形成协议,也应当无效。另外该协议的内容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遗嘱性质,原告魏正兴处置了其没有处置权的财产应当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辩称,原告魏正兴与妻子马素清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已过世,现剩下魏明琼、魏明俊姐弟二人。原告魏正兴与妻子马素清婚后共同置办位于会理县邮政街247号3幢3单元5号房产一套,马素清生前将该房屋的产权交予魏明琼保管。马素清于2003年因病去世后,原告魏正兴与吴学春登记结婚,原告魏正兴的工资一直由二人支配。原告魏正兴多次因病住院,每次住院费用都是魏明琼、魏明俊姐弟二人承担,并照顾原告魏正兴,而原告吴学春从来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涉协议是魏明琼、魏明琼姐弟二人于2017年4月11日接会理县公路管理局现任书记黄乾洪通知,并在黄乾洪的主持下于2017年4月13日在会理县公路局书记办公室调解的,经过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后,书记将协议内容阅读了两遍给原告二���听,二人确认清楚协议内容后签订的,并由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字捺印认可的,故该协议没有任何欺诈等上述无效协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是对遗产的处置,该协议实质是遗嘱形式;2视频1份,证明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证1份,证明贷款给魏正兴医病;2、请假条、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魏明俊生病了还在照顾原告;3、房产证1份,证明房产证是马素清给的,不是骗的��4、遗嘱、见证书,证明原告立了很多遗嘱,但原告都不认可;5、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6、出庭证人黄乾洪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协议时,原告是清醒的,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2号、3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经审��查明,原告魏正兴与马素清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魏明琼、魏明俊、魏明军、魏明成。原告魏正兴与马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会理县城关镇邮政街247号3幢3单元5号的房产。马素清于2003年10月去世,魏明成于2004年3月去世,生前育有一女魏琪;魏明军于2014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魏琪英。马素清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未对马素清的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2月20日,魏正兴与吴学春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会理县城关镇邮政街247号3幢3单元5号房屋内。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在老人魏正兴以后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自行解决,不攀扯子女;2、在老人魏正兴百年以后,房屋吴学春不要,交给魏正兴子女继承;3、在魏正兴百年后抚恤金及补发工资除后事的费用由吴学春本人继承;4、在魏正兴百年后,吴学春所买的东西,由吴学春处理,在处理完事后,吴学春即交出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遗嘱还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是单方行为,不须征求遗嘱继承人的同意便可发生效力,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魏正兴去世后财产分配的约定。虽然协议第二条:在老人魏正兴百年以后,房屋吴学春不要,交给魏正兴子女继承的约定。该条约定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处分,也未驳夺其他子女享有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正兴、吴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晓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