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外国语中学、郭松林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外国语中学,郭松林,商丘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7138177-9。法定代表人蒋见文,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林,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府前路1号商丘市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583737-9。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李清军,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因被上诉人郭松林诉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之委托代理人付先召,被上诉人郭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建、胡厚锋,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之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源、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2日,河南省裕隆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裕隆公司)与商丘六中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商丘六中分校(南校区)建设,联合办校。商丘六中提供建设用地约65亩,以及学校建成后所有的教学设备、教师员工工资、教学仪器、图书、体育器材、教师及学生宿舍内设施、交通工具、通信设施等,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裕隆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供2000~2500名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所需的教学楼、实验室、办公楼、学生宿舍、餐厅、伙房、变电房、锅炉房、校园地面硬化、校园绿化、校园操场塑胶跑道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合同约定裕隆公司的投资总额需达到2000万元以上。双方约定商丘六中清偿裕隆公司投资期限为40年,其中2007年~2015年商丘六中每年偿还裕隆公司投资本息300万元。同时商丘六中南校区收费人数超过2000人部分,商丘六中应按每名学生1000元的标准追加偿还裕隆公司的投资本息。合同约定分校建成后,商丘六中自主办学,裕隆公司不干预学校的具体办学行为。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05年3月16日,郭松林与裕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商丘六中分校建设项目。2005年12月6日,郭松林和裕隆公司与商丘六中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将协议书中投资方“河南省裕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补充为“河南省裕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和郭松林”,约定裕隆公司和郭松林是同等的投资主体。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六中分校(南校区)应转为民办,商丘六中必须退出该校经营,2010年5月12日,由郭松林和裕隆公司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的育博公司与商丘六中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育博公司租用六中南校区(土地与教学设备等)接替商丘六中继续办学,商丘六中与裕隆公司之间的《投资办学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丘六中应向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履行的义务,由育博公司直接向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履行。该协议对商丘六中的退出时间、协助事项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2010年6月21日,商丘六中、裕隆公司和郭松林、育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1、育博公司租赁六中南校区土地和相关设施举办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民办学校;2、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同意商丘六中和育博公司签署的《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的协议》涉及裕隆公司和郭松林的条款,并享有约定的权益,履行约定的义务。3、此协议签订后,商丘六中与裕隆公司和郭松林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中约定的商丘六中应当向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履行的义务,改由育博公司直接向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履行。2014年12月9日,商丘六中、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商丘外国语中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育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商丘外国语中学已经租赁商丘六中南校区办学的实际情况,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商丘六中、裕隆公司和郭松林与育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即对商丘六中、裕隆公司和郭松林、商丘外国语中学产生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上确定的育博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概由商丘外国语中学承受。商丘外国语中学在办学过程中,为保障郭松林和裕隆公司每年应获得的投资回报,郭松林和裕隆公司按约定各委派一名会计实际掌握、监管商丘外国语中学的财务情况。另查明,商丘外国语中学经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0年5月1日审核批准设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蒋见文,法定代表人、校长贺玉英。商丘外国语中学于2013年6月24日经商丘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见文,开办资金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商丘外国语中学起诉郭松林及裕隆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后,郭松林知悉被诉行政行为,遂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郭松林向检察院反映商丘市民政局违规颁证问题,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商检反渎建【2016】2号检察建议书,认定商丘市民政局在办理商丘外国语中学登记过程中,存在对上报的资料审查不严格,上报材料内容不规范,审批程序有瑕疵等问题,并建议:1.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对单位人员进行深刻的警示教育,认真开展深刻的自查自纠活动并形成制度。2.对商丘外国语中学更换法人登记一事,在不影响该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限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丘市民政局具有商丘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关于郭松林主体资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终98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豫14民终84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郭松林系《投资办学协议》的投资人,本院根据《投资办学协议》内容指向,可以认定所办学校即为本案第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因此,郭松林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郭松林的起诉未超过2年之起诉期限,商丘外国语中学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方面,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有: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商丘市民政局提交的商丘外国语中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其许可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商丘外国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校长为贺玉英,该批准文件还存在“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龙海市教育局备案后方可发布”的明显错误,场所使用证明无房产单位或个人签名盖章,审核发放的登记证书商丘外国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是蒋见文,显然与商丘外国语中学的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及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个人,又无其他材料证明申请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故此商丘市民政局明显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审查不严,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商丘外国语中学现有在校学生、教师数千人,撤销登记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本案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遂判决确认商丘市民政局于2013年6月24日为商丘外国语中学颁发的商民民证字第01008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违法。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称,一、被上诉人郭松林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商丘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进行登记之后,于2014年3月10日予以公告,郭松林主张自己是商丘外国语中学“实际举办者”,对于该登记的事实应当知道,其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期限。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申请人是按照一般程序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当按照简化登记手续程序审查,原审判决按照该《条例》一般登记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只需要报审批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商丘外国语中学可以修改章程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只需要报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备案即可,不需要经过其批准。申请人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与审批机关批准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学校章程已经经过审批机关审核,章程审核表上也加盖有审批机关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的公章,说明已经经过批准,原审判决认定登记违法错误。三、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郭松林具有主体资格错误。《投资办学协议》只能表明原六中分校的举办者商丘市第六中学与投资人郭松林属于投融资租赁关系,郭松林并非原六中分校实际举办者。商丘外国语中学是租赁原六中分校校区登记办学,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改变郭松林投资建设校区的财产权,也没有侵犯其他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益。如果郭松林认为自己的出资权益受到侵害,其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松林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松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8月23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商丘外国语中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见文的违法事实,随即在2015年12月1日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关键不是按照简化程序审查还是一般程序审查的问题,而是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进行登记时,没有审查备案批准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更换的,提交的办学章程不是经备案审查的章程等明显违法事实,即为上诉人办理了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违法事实已经经过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确认,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违法,监督了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依法行政,督促其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称,其在为上诉人登记审查时已经按照简化程序进行审查,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反映的问题在审查时候并不知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8月23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的,其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政局作为法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合理审查的职责,不论基于一般登记程序审查,还是简化程序审查,均负有对申请登记材料准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并对其中不准确之处进行了解和核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登记申请表中申请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见文,与其提供业务主管单位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关于同意设立商丘外国语中学的批复》批准法定代表人贺玉英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表记载举办单位为商丘市育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章程登记单位举办者为蒋见文的内容不符。原审被告没有核实上述不一致之处,没有尽到合理审查职责,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商丘外国语中学现有在校学生、教师,为维护正常教育秩序,避免因撤销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失,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被诉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郭松林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院(2016)豫14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郭松林系《投资办学协议》的实际出资人,本院根据《投资办学协议》内容指向,可以认定所办学校即为商丘外国语中学,上诉人申请登记行为必然对郭松林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至于上诉人所称没有侵犯郭松林财产权和出资权益,因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本次诉讼不予评判,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外国语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