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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臧某某、余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藏国森,余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01号原告:李某。被告:藏国森。被告:余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臧某某、余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陕0823民初602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以(2017)陕0823民初602号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某某、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藏国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十二月初八,被告臧国僧因借案外人白明20万元,臧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归还了白明,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并由被告余某某、高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1日,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臧某某辩称,2万元的借款属实,暂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属实,于2013年底将被告的购房合同交付原告,且原告与他人扣押被告帕萨特小车一辆,案涉债务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高某、余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所以被告才同意担保。原告与被告臧某某交付本金未通过保人,清偿利息、抵押房产、扣押车辆均未通过保人,且从出借款项后原告从未向保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臧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余某某、高某担保。后被告臧某某清偿利息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力清偿,将其购买紫陌园四期19号楼2单元1701室的购房合同交付原告作为20万元借款延期还款之抵押。2014年十二月初八,被告臧某某因清偿案外人白明借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臧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向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于诉前自愿交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臧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将购房合同抵押于原告的事实,且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补签了延期贷款抵押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此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双方从2014年7月1日订立延期贷款抵押约至起诉之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向被告高某、余某某主张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及余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臧某某辩解其已用房产抵押偿还借款,故应予剔除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因该协议内容系延贷款抵押协议,并非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被告臧某某辩解原告与他人扣押其帕萨特小汽车一辆,依此抵销部分债务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因扣押车辆的主体与本案借贷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不符合抵销或反诉的条件,被告可以通过另诉解决该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10.75元,以上共计3610.75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