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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全宝祥与孙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宝祥,孙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106号原告全宝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玲,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才,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羁押于沈阳康家山监狱。原告全宝祥与被告孙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宝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玲、被告孙连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孙连才欠原告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不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故诉讼来院。被告孙连才辩称,欠款数额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我自家的买卖都已不再经营,所以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孙连才及其妻子魏淑静分三次共向原告全宝祥借款7800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全宝祥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欠款人:魏淑静、孙连才。”被告偿还5000元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连才收到原告的借款78000元,并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5000元”,被告称“因自己于2016年进监狱服刑,不清楚其妻子是否偿还过借款”。对此,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还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所述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全宝祥借款7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连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儒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