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良钊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823号原告:魏良钊,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被告:杨长寿,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魏良钊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被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3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做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工资2300元。经海棠街道办事处调解,被告愿意支付所欠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鑫格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长寿辩称,1、工人是班组长姚长勇找来的,工资表、出勤记录等原始记录都是姚长勇在做。2、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姚长勇,不拖欠任何人工资。3、海棠溪街道的调解书是被逼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重庆交通大学与被告鑫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交通大学将其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格公司。被告鑫格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杨长寿,由后者雇佣工人,包工包料。被告鑫格公司与被告杨长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并无劳动关系。被告杨长寿为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内部承包关系实为被告鑫格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杨长寿。被告杨长寿委托班组长姚长勇招聘工人,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魏良钊受姚长勇聘请,在涉案工程中做平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长寿出具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侧道路工程2014年7月-9月拖欠员工工资表,签字确认未支付原告魏良钊8月劳务费合计2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长寿违法招用原告魏良钊,现拖欠原告魏良钊2014年8月劳务费2300元,应与被告鑫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长寿抗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所签,以及原告劳务费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寿提供的录音证据比较模糊,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费在2016年1月20日才被清理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即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良钊2014年8月劳务费2300元。二、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良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长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寿和被告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芳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