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汤玉君与姜凤洪、王孟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君,姜凤洪,王孟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450号原告:汤玉君,男,满族,1975年1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凤洪,男,满族,1964年6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孟江,男,1961年2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汤玉君与被告姜凤洪、王孟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被告姜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445.09元、护理费2165.6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补助金62252元、误工费30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王孟江雇佣被告姜凤洪给其拉粘土,并让被告姜奉洪找几个人给其装车,被告姜奉洪通过詹宏柱找到原告为其做临时装卸工,到被告王孟江所在的粘土矿装粘土。工作中,车上掉下多袋粘土将原告砸伤。经诊断为左脚踝骨骨折,原告在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4445.09元。原告系受被告王孟江雇佣,故应由王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凤洪辩称,本人只是帮助被告王孟江联系装车的人,原告是受王孟江雇佣,本人亦是受王孟江所雇为其拉运粘土;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本人没有违规操作,不是由于本人车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孟江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病志、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费用;证人詹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王孟江雇佣的事实以及受伤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并能与证人詹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王孟江雇佣被告姜凤洪为其拉运粘土,并通过姜凤洪雇用詹某及原告汤玉君等五人装车,被告王孟江曾多次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出劳务,劳务费均由王孟江结算,按照以往惯例,原告等人为其拉运粘土装车,每吨费用为10元。原告在当日装车过程中,车上掉下多袋粘土将其砸伤。当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三踝闭合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4445.09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晓东,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孟江支付给原告此次劳务费8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汤玉君左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孟江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装运粘土提供劳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孟江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但其本人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王孟江为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支配、安排、控制、管理和监督劳务行为,却对提供劳务者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损失的80%。被告王孟江通过被告姜凤洪联系原告等人为其出劳务,劳务费由被告王孟江支付,被告姜凤洪并不是原告汤玉君的雇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姜凤洪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45.09元,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165.66元,护理人员王晓东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2252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按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合于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303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未开具休养证明,无法确认出院后的误工情况,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天,应为2643.6元(31天×31126元/365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用以佐证此项费用,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93536.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江赔偿原告汤玉君医疗费24445.09元、护理费2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264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536.35元的80%计74829.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汤玉君负担1044元,被告王孟江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