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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志敏与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敏,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75号原告:杜志敏,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昌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翠,女,系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德林,女,系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志敏与被告胡XX、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翠、谢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133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进入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8日该企业突然停产,截至该日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300元,2016年10月19日由企业的承包人即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XX拒不支付该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承包给被告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不知悉这种关系,所以,被告胡XX经营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期间,拖欠原告工资,二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XX、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19日被告胡XX为原告杜志敏出具的欠工资人民币133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胡XX欠其工资款的事实;证据2,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胡XX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既有租赁又有承包字样,合同期限是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中未约定工人工资负担方式,证明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胡XX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承包关系,被告欠工资款是在胡XX承包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欠款;证据3,桦川造纸厂即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微信招工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看到该信息后通过招工进入该企业的。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胡XX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分别进行了调查,被告胡XX对其欠原告工资款不持异议,对其与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及招工方式与原告举证证明的一致,均无异议;被告胡XX进一步说明,由于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其停产,后又解除了合同,自己经营不景气,资金供应不上,导致欠工人工资款,其对欠工人工资款无意见,只能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对被告胡XX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据不持异议,认为是胡XX的签字,对胡XX的承包方式及原告举证以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名义招工的方式亦不持异议,但其说明,当时胡XX招工自己并不知道,公司终止合同是因为胡XX欠公司承包费、欠工人工资不能支付,胡XX违约了;同时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向本院提交一份本院(2016)黑0826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欠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包费及垫付税款等计人民币280000余元未能给付;对欠工人工资款,同意按法律规定办。结合庭前对被告胡XX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的调查笔录,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胡XX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对欠据上胡XX的签字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工资款属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虽然二被告签订合同字头写的是“租赁合同”,但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仍尽对外接待、检查及处理等管理职责,对外经营缴纳税费仍需以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被告胡XX生产经营欠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费用也是按承包费交纳,且被告胡XX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对双方的承包关系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胡XX与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为“承包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经审查被告胡XX确以桦川造纸厂即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发布微信信息方式进行的招工,对此被告胡XX无异议,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称事后知道,均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胡XX欠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包费及垫付税款计28万余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原告通过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信息招工的方式并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张为军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10月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胡XX签订了租赁(实为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中未约定工人工资负担方式,只是在第五项(1)款写明乙方经营期间的所雇员工的各种保险和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在生产经营期间,由于被告胡XX违法合同约定拖欠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包费等费用不能给付,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此间,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胡XX为原告了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XX不能支付该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承包给被告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拖欠原告工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康纸业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是造纸生产,被告胡XX承包该公司从事造纸生产,其主导的纸业生产活动均是以桦康纸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其造纸经营活动即是桦康纸业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胡XX与桦康纸业公司法人签订的合同,是企业和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只是桦康纸业公司经营方式的选择。原告通过被告胡XX发布的桦康纸业公司招工信息,应聘进入桦康纸业公司从事生产劳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桦康纸业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是其参加桦康纸业公司生产活动应获得的工资。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持桦康纸业公司实际经营者胡XX出具的工资欠据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桦康纸业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劳动工资应由用工主体即桦康纸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胡XX相对于桦康纸业公司是实际经营者,也是实际债务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胡XX以桦康纸业公司名义进行招工,被告桦康纸业公司及胡XX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招工方式及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同法》的规定,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桦康纸业公司与被告胡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杜志敏劳动报酬人民币13300元,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伟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