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好迪家私城送货时,乘隙盗得该家私城销售员聂某某放置在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44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好迪宜美家家私城送货时,该家私城销售员聂某某正在二楼带客人挑选家具,马某即乘隙盗得聂某某放在一楼大厅收银台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448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得知公安机关已发现其盗窃手机之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同时将所盗手机退还聂某某。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失主聂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领条;证人彭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彭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证字[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系自首,且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其被盗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苹果6PLUS手机1部,应返还被害人聂某某。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返还聂某某被盗苹果6PLUS手机1部(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