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德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68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淑,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德淑支付货款43580元,及垫支银行贷款27169.37元,并支付违约金8032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60-8,机号为LL13-06103,价格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80元,垫支银行贷款27169.37元,并应支付违约金80327.9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张德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张德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张德淑(××),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机型号为SK260-8,机号为LL13-06103,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300000元;首付20%即260000元,180日内付清,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张德淑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张德淑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张德淑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张德淑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0年1月5日,淄博永德公司向张德淑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张德淑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09年3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1)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2)按本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1月5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张德淑就涉案设备首付款订立了付款计划,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5日分别支付67420元、33100元、33100元、33100元、33100元、33100元、33080元,共计266000元,双方在付款明细表的下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张德淑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10月3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支付设备款6742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5000元,共计222420元。剩余设备款43580元,经多次催要,张德淑至今未支付。因张德淑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为张德淑代偿银行还款贷款分别为25867.51元、31301.86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自认张德淑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剩余垫支款项27169.37元未支付,有划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80327.96元,庭审中仅主张64433.09元。对于被告拖欠的设备款4358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70.7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3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20.8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6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91.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9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641.7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324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日(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97.2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5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5日(2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55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55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0月3日(7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280.2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88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091.8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8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35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710.9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8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165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3010.2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03708.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52070.41元。对于拖欠的垫支银行贷款27169.37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30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380.6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86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8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233.8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7169.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57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748.1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7169.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共计1236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付款明细表、垫款通知书、划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货款及原告已为被告张德淑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淑支付货款43580元及已代偿银行贷款2716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张德淑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433.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淑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580元及垫支银行贷款271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淑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44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9元,由被告张德淑负担3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