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贾某某、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贾某某,李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7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薛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李某、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李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是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壹个月,并由被告薛某担保,担保期限三年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李某、薛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申请,在定边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李某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4日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在定边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原告陈某某无异议,且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薛某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李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于2016年8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贾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李某在该笔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薛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且担保期限为三年,故被告薛某对被告贾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