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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执33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明耀、王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耀,王榕,陈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33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明耀,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榕,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陈建云,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明耀与被执行人王榕、陈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明耀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榕、陈建云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956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建云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大道××号阳江瑞景三期46#楼102复式单元(权证号:R0××49)和被执行人王榕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区国货路××花园××#楼××单元、××#附属间(权证号:R0××72)均被另院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另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林锦珍、高菁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友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