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发厚、罗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发厚,罗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3民初1005号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顺市平坝区天台山大道华泰壹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19077096。法定代表人:赵浣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洋,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发厚,男,1981年10月3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罗利芳,女,198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发厚、罗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903.2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4236.59元,本息合计70139.87元。2、判定被告罗利芳履行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503234910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嫌疑,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全部退还预交人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