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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3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友春、贺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李友春,贺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春,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贺金容,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李友春、贺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春、贺金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共同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662.92元,罚息35301.25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8400元;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国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综合授信合同》,获得最高70万元授信额,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是,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李友春、贺金容以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房产为抵押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现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到期,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友春、贺金容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李友春、贺金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详细信息及还款信息表、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7日,受信人/借款人李友春、贺金容(简称“甲方”)与授信人/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903201300079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共同受信模式、单一授信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方。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7%。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等。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利息计算部分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李友春、贺金容均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或盖章。2013年6月17日,保证人李友春、贺金容(简称“甲方”)、抵押人李友春、贺金容(简称“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友春(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49032013000791的《综合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自愿以坐落如皋市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在甲方及丙方落款处签字。2013年6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载明的受托支付人为南通宏鼎商贸有限公司。经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审批同意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7.03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2015年7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发放贷款7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南通宏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执行年利率7.0325%。贷款到期,被告李友春、贺金容未能偿还。至2016年12月22日案涉贷款尚欠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2662.92元、逾期罚息35301.25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友春、贺金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友春、贺金容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约定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友春与贺金容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贺金容对于案涉借款属于明知,故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唯其主张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友春、贺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春、贺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李友春、贺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2662.92元,罚息35301.2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坐落如皋市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位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4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191元,被告李友春、贺金容共同负担16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