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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映,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武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映在重庆市武隆区武仙路怡景公寓333房间容留文某、陶某、传某某、刘某某、卢某吸食冰毒和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后被公安��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崔映等六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吸食剩余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映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犯罪前科、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映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