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任夫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任夫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夫霞。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服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任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欠发1971和799元,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只有3712元,原审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夫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大农服装公司请求,判令:1、双方自2005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任夫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3、诉讼费由任夫霞负担。原审查明,任夫霞自2005年10月5日到大农服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农服装公司也支付了任夫霞补偿金。2014年4月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2015年7月20日,任夫霞离开大农服装公司。大农服装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原审另查明,任夫霞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5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5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任夫霞在大农服装公司付出劳动,大农服装公司应该支付任夫霞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任夫霞要求大农服装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夫霞主张离职前每月工资为3800元,大农服装公司虽有异议,但关于任夫霞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农服装公司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以证明任夫霞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任夫霞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大农服装公司应支付任夫霞欠发工资6246元。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任夫霞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夫霞工资6246元;三、驳回大农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服装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管相关用工资料,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任夫霞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任夫霞工资数额得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