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湘与樊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樊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07号原告:黄湘,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樊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黄湘与被告樊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露向原告黄湘偿还2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7年5月1日);2、判决被告樊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樊露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黄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黄湘向被告樊露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樊露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黄湘用手机拨打被告樊露的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樊露不接听电话或接听后辱骂的情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露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此原告黄湘诉至法院。被告樊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樊露因资金周转向黄湘借款,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据交黄湘,借据载明:借款人樊露现借到出借人黄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特立此据。原告黄湘自述分别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分两次交付款项共计20000元给被告樊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樊露一直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黄湘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樊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黄湘主张被告樊露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也说明了借款的过程,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黄湘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黄湘所称的约定口头利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湘诉请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结合原告黄湘的诉求,被告樊露应付利息为21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原告黄湘诉请超过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00元。二、驳回原告黄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原告黄湘已交纳),由原告黄湘负担79元,被告樊露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晓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