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明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负责人:孙诗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1幢1层39、41号。法定代表人:蒋秋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物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辉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声明”未载明时间为由认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有误。未落款时间的行为不影响尽到告知义务;二、驾驶货运车辆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布的从业资格证是属于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明辉物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仅凭无签署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迪迈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明辉物流修车费12300元;二、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杨正康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与赵利华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川A×××××小型客车受损。川A×××××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12300元,该维修费由川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即本案明辉物流垫付。川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性质为货运,所有权人为本案明辉物流。明辉物流于2016年6月1日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综合商业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另查明,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一份投保人声明上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声明书下方有手写字体对“本人(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抄写一遍。该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明辉物流公章,日期部分未填写具体日期。庭审中,明辉物流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辉物流有很多车辆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声明并未载明是针对川A×××××车辆投保所作的说明,而且川A×××××车投保系在购买新车时在4S店交的保费,交保费时,明辉物流没有看到保单和保险条款,没有任何人告知明辉物流保险内容和免责条款。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陈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明辉物流进行了一次性的说明,并由明辉物流盖章确认知悉免责条款,明辉物流名下所有车辆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均适用该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明辉物流于庭审后5日内提交驾驶员的相关从业证书,明辉物流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明辉物流与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明辉物流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修车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明辉物流主张的12300元修车费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辉物流对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其投保时未见到保单和保险条款、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与明辉物流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前就免责条款向明辉物流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载明时间,且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声明的签署发生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因此,本案中仅凭无签署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得以免责条款作为不赔付的抗辩理由。因此,明辉物流主张的12300元修车费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明辉物流赔付保险金12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明辉物流确认其在不同时间就其所有的多辆车向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分别进行了投保,且这些车辆都是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的第一次投保。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也确认明辉物流分别于2016年3月至8月分别向其投保了六辆车,仅形成了一份投保人声明页,一审庭审中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解释称该六辆车的保险条款是对明辉物流进行的一次性提示和说明,故仅有一份投保人声明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案涉车辆系明辉物流所有的营运货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规定,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道路运输资格考试并获得道路运输从业的资格。明辉物流陈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装载自用货物回家,并未进行营运性工作,但明辉物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明辉物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的资格。案涉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仅需对明辉物流作出提示义务。对于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陈述明辉物流分别于2016年3月至8月分别向其投保六辆车,但仅形成一份投保人声明页且没有落款时间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未载明形成时间的投保人声明页可能形成于2016年3月至8月的任一时间,无法确认该声明页是否形成于双方订立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之时,故本院认定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