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刘某,张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34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2,住泾川县。被告:刘某,住泾川县。(缺席)被告:张某3,住泾川县。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农商行”)与被告张某2、刘某、张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18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诉讼期间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2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三年(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由被告刘某、张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积极归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为150000元及利息29182元。被告张某2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未能积极与我行协商,导致债权难以实现,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判决。被告张某2辩称,借款150000元和借款期限是事实,贷款时我只签了个字,钱是被王得平拿去了,我没有见钱,利息也是王得平清的,钱让王得平去还。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3辩称,我只是去签了名字,钱是王得平用了,让王得平去还,我不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2、张某3以没用钱,只是签字,应由王得平还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张某3承担100000元和50000元本息保证责任亦属于真实意思,仅因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把所贷款项交由王得平具体使用,王得平未能及时归还给借款人款项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王得平之间属于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归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79182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29182元;被告刘某对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军对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管 楠书 记 员 吴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