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建民、周双芹等与冯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冯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29号原告:周建民,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死者周斌的父亲。原告:周双芹,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死者周斌的母亲。原告:范群合,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死者周斌的妻子。原告:周茹楠,女,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死者周斌的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强,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与被告冯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群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被告冯守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斌的妻子,周建民、周双芹系周斌的父母,周茹楠系周斌的女儿。2017年1月24日17时许,周斌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周瑞鑫)沿邢台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加633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冯守强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斌、周瑞鑫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周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守强负次要责任,周瑞鑫无责任。被告冯守强系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守强答辩称,其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斌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7时许,周斌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周瑞鑫)沿邢台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加633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冯守强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斌、周瑞鑫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周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守强负次要责任,周瑞鑫无责任。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范群合、周斌、周茹楠、周瑞鑫自2015年6月9日开始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邢台市桥西区××西街道××村居住。周建民、周双芹系周斌的父母,一直在邢台县××口头村居住,有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后,冯守强先行给付原告周建民、范群合30000元。本院认为,周斌死亡给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8元(19779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中涉及被扶养人周茹楠(13周岁)、周建民(68周岁)、周双芹(63周岁),其中周茹楠随范群合、周斌在城镇生活,周双芹、周建民在农村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53.5元(17587元/年×5年+9023元/年×7年+9023元/年×5年÷2)。上述损失共计739536元。本案事故造成周斌、周瑞鑫死亡,本院依法酌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使用50%,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共计55000元。剩余其他损失684536元(739536元-5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205360.8元(684536元×30%),其中被告冯守强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周建民、范群合的3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给付被告冯守强。对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范群合、周斌、周茹楠、周瑞鑫自2015年6月9日开始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邢台市桥西区××西街道××村居住,原告范群合及周瑞鑫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所提周瑞鑫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360.8元(55000元+205360.8元-30000元),支付被告冯守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36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守强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原告周建民、周双芹、范群合、周茹楠负担260元,被告冯守强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裕 心